关于列入《汕头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重点治理清单的14类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主体、法律法规依据和处罚标准
2023-12-31
第1类,违法建设。
(一)执法主体
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自然资源部门,金平区、龙湖区和濠江区城市管理部门,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自然资源部门,实行综合执法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二)法律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2.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使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三)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面积少于3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2类,擅自占道经营。
(一)执法主体
市、区(县)两级城市管理部门。
(二)法律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2.行政处罚依据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三)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兜售商品占地面积少于3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二百元以上四百四十元以下。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兜售商品占地面积3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四百四十元以上七百六十元以下。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兜售商品占地面积超过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七百六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第3类,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垃圾,乱倒污水。
(一)执法主体
市、区(县)两级城市管理部门。
(二)法律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行政处罚依据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三)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1件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八十五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2件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百八十五元以上三百六十五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3件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百六十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4类,随意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广告。
(一)执法主体
市、区(县)两级城市管理部门。
(二)法律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
1.违反条款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2.行政处罚依据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第三十七条。
(三)处罚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乱摆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1处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清洗,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八十五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二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的电讯号码依法进行处理,有关电讯单位应当依法协助执行。
(2)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单体面积少于5平方米,或少于5处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在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改正,影响较小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两千两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两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乱摆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2处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清洗,对个人处一百八十五元以上三百六十五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二百五十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的电讯号码依法进行处理,有关电讯单位应当依法协助执行。
(2)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单体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5处以上10处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在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改正,但已造成较大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两千两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两千五百元以上两万两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乱摆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3处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清洗,对个人处三百六十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的电讯号码依法进行处理,有关电讯单位应当依法协助执行。
(2)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单体面积超过10平方米,或超过10处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四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在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拒不改正,或已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两万两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5类,驾驶机动车闯红灯,逆向行驶,违反规定随意变道、穿插、超车或者超速行驶,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在车行道、人行道、应急车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车,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向车外抛洒物品。
(一)执法主体
市、区(县)两级公安局交警部门。
(二)法律法规依据及处罚标准
情形一: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
2.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3.处罚标准:罚款二百元记6分。
情形二: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项。
2.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项。
3.处罚标准:普通道路逆向行驶的,罚款二百元记3分;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逆向行驶的,罚款二百元记12分。
情形三: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随意变道、穿插、超车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
2.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十二项。
3.处罚标准
(1)违反规定超车的,罚款二百元记3分;
(2)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罚款二百元。
情形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
2.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3.处罚标准:根据不同车辆类型、道路性质以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的证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情形五:驾驶机动车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十一条第七项。
2.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3.处罚标准:罚款二百元记3分。
情形六:驾驶机动车在车行道、人行道、应急车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车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2.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第三十六项、第三十八项。
3.处罚标准:
(1)在普通道路违法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罚款二百元。
(2)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行车道上违法停车的,罚款二百元记9分。
(3)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罚款二百元记9分。
情形七:驾驶机动车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项。
2.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十三项。
3.处罚标准
(1)在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罚款二百元记6分。
(2)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罚款一百元记6分。
情形八:向车外抛洒物品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2.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3.处罚标准:
(1)驾驶机动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罚款二百元。
(2)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罚款十元。
第6类,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和乘坐汽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
(一)执法主体
市、区(县)两级公安局交警部门。
(二)法律法规依据及处罚标准
情形一:驾驶和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
2.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项,《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
3.处罚标准
(1)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罚款二百元记1分。
(2)乘车人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罚款五十元。
情形二: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1.违反条款:《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2.行政处罚依据:《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
3.处罚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要求其协助劝导交通一小时或者观看交通安全视频录像两小时。
情形三:驾驶和乘坐汽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
2.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2.处罚标准:
(1)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对乘坐人员罚款十元。
(2)机动车在普通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款二百元记1分。
(3)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款二百元记1分。
(4)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罚款二百元。
第7类,行人通过路口不按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一)执法主体
市、区(县)两级公安局交警部门。
(二)法律法规依据及处罚标准
情形一:行人通过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
1.违反条款:《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九条第一项。
2.行政处罚依据:《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
3.处罚标准:罚款二十元。
情形二:行人乱穿马路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2.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3.处罚标准:行人乱穿马路的,罚款十元。
情形三: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1.违反条款:《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九条第二项。
2.行政处罚依据:《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
3.处罚标准
(1)行人跨越、穿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罚款二十元。
(2)行人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罚款一百元。
第8类,高空抛物。
(一)执法主体
市、区(县)两级公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
(二)法律法规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以及《刑法》有关规定。
(三)处罚标准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开展调查,查清责任人,根据责任人的动机,抛物、坠物场所,抛掷物、坠落物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准确判断行为性质。
第9类,出租车驾驶员议价、拒载、甩客、无故绕道行驶。
(一)执法主体
市、区(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市、区(县)两级交通执法部门。
(二)法律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2.行政处罚依据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三)处罚标准
情形一: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汽车驾驶员议价、拒载、甩客、无故绕道行驶第一次被查处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汽车驾驶员议价、拒载、甩客、无故绕道行驶第二次被查处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八百元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汽车驾驶员议价、拒载、甩客、无故绕道行驶第三次被查处;以暴力等手段妨碍执法;引发群体性事件;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4.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表现情形:出租汽车驾驶员有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十二个月内累计处罚满三次的。
处罚标准:吊销从业资格证。
情形二: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甩客、无故绕道行驶第一次被查处的。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甩客、无故绕道行驶第二次被查处;不配合执法调查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甩客、无故绕道行驶第三次被查处及以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以暴力等手段妨碍执法;引发群体性事件;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处罚标准:处二千元罚款,并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
第10类,在公共区域内圈占绿地、空地,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一)执法主体
市、区(县)两级城市管理部门,实行综合执法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市、区(县)两级公安局交警部门。
(二)法律法规依据
情形一:对“在公共区域内圈占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1.违反条款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行政处罚依据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情形二:对“在公共区域内圈占空地”的行政处罚,因占用空地行为的性质不同,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适用以下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违反条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性质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性质二),《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性质三),《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第十六条第一款(性质四)。
2.行政处罚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性质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性质二),《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性质三),《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第十六条第一款(性质四)。
情形三:非法占有道路或停车泊位
1.违反条款
《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
2.行政处罚依据
《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
情形四: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1.违反条款
《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
2.行政处罚依据
《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
(三)处罚标准
情形一:对“在公共区域内圈占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面积少于1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八百一十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八百一十元以上一千四百九十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四百九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形二:对“在公共区域内圈占空地”的行政处罚,因占用空地行为的性质不同,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适用以下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性质一:如果占用的空地属于城市道路的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面积少于2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性质二:如果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1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致使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无法开展或损害业主利益的,或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牟取利益的,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性质三:如果在公共区域内圈占空地用于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兜售商品的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兜售商品占地面积少于3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四十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兜售商品占地面积3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四百四十元以上七百六十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兜售商品占地面积超过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七百六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性质四:如果在公共区域内圈占空地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促销、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的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公共场所面积少于5平方米。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一千元以上二千二百元以下。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公共场所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公共场所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情形三:非法占有道路或停车泊位
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情形四: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伍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1类,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一)执法主体
市、区(县)两级消防部门。
(二)法律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优先适用《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三)处罚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两千两百元以下罚款。
(2)依据《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载人电梯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上四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3)依据《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存放易燃、可燃物品,占该防火分区5%以内,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两千两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或者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六百五十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两千两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2)依据《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载人电梯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的。
处罚标准:四百五十元以上七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3)依据《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存放易燃、可燃物品,占该防火分区5%-10%,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六百五十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两千两百元以上三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或者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拒不改正造成火灾事故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依据《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载人电梯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造成火灾事故的。
处罚标准: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依据《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存放易燃、可燃物品,占该防火分区10%以上,逾期不改正的或者逾期不改造成火灾事故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2类,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等公共区域。
(一)执法主体
市、区(县)两级消防部门。
(二)法律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2.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三)处罚标准
第13类,携带犬只进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未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未清理犬只粪便。
(一)执法主体
市、区(县)两级公安部门。
(二)法律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2005年)》第十四条。
2.行政处罚依据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2005年)》第二十条。
(三)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未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未清理犬只粪便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未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未清理犬只粪便,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未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未清理犬只粪便,经两次(含两次)以上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且妨碍执法人员执法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4类,在街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体育锻炼等活动时,使用电器、乐器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一)执法主体
市、区(县)两级公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音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三)处罚标准
1.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处警告。
2.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