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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2017-06-15

 

第一章总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广告事业发展,规范公益广告管理,发挥公益广告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政务信息、服务信息等各类公共信息以及专题宣传片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

第三条  汕头市行政区域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公益广告以及组织、规划、管理公益广告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益广告宣传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公益广告活动在上级和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党委宣传部门指导协调下开展,各职能部门各负其责开展相关工作。

党委宣传部门统筹协调重大主题公益广告宣传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重要场所公益广告设施设置和公益广告刊播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责,负责公益广告工作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文明办将公益广告刊播纳入各类文明创建测评体系,并通过文明测评推动文明创建地方和单位履行公益广告工作职责。

普法部门将法治主题公益广告刊播纳入普法考核验收和法治创建评估体系,推动普法责任单位落实普法责任制。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媒体、影院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网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企业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载工具及相关场站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住建、规划、旅游、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建筑工地围挡、风景名胜区、市政园林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公益广告有关工作,涉及本单位职责的,应当予以支持,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益广告作品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广告作品主要包括形势时政类、思想道德类、文明行为类、法治宣传类、生态文明类、科普宣传类、国防教育类、公共安全类等主题内容的作品。

第七条  公益广告作品设计创作应当保证质量,内容和形式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值导向正确,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

(二)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语言文字使用规范;

(四)艺术表现形式得当;

(五)文化品位良好,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八条 公益广告作品内容应当与商业广告内容相区别,商业广告中涉及社会责任内容的,不属于公益广告。

第九条 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标注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其他与宣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等;

(二)平面作品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得超过广告面积的1/5

(三)音频、视频作品显示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5秒或者总时长的1/5,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或者总时长的1/5

(四)公益广告画面中出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标识不得使社会公众在视觉程度上降低对公益广告内容的感受和认知;

(五)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

第十条  公益广告稿源包括公益广告通稿、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以及自行设计制作稿件。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和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审定的公益广告通稿作品。

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工商局、市文广新局、市普法办、市广播电视台等部门建立汕头市公益广告作品库,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和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的公益广告通稿自动列入汕头市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供社会无偿选择使用。

单位和个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指导服务。

第三章  公益广告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媒体媒介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

(一)汕头日报、晚报、都市报等报纸,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2个整版。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规定的条(次),在每套节目每日播出公益广告。其中,广播电台在600800之间、11:00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21:00之间,播出数量不得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提倡电台结合正点播报播出公益广告。

(三)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车载移动电视、楼宇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交互式网络电视在19:0021:00之间,播出数量不少于4条(次);车载移动电视、楼宇电视在700900之间、11:0013:00之间,播出数量不少于4条(次)。

(四)电影院线在播放每部电影前应播出不少于1条(次)的公益广告。

(五)时政类期刊每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其他大众生活、文摘类期刊,每两期至少刊登1个页面。

(六)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经营性网站等应当每天在网站、客户端以及核心产品的显著位置宣传展示公益广告。其中,在每日6002400之间,刊播的公益广告数量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数量的3%。鼓励网站结合自身特点原创公益广告,充分运用新技术新手段进行文字、图片、视频、游戏、动漫等多样化展示,论坛、博客、微博客、即时通讯工具等多渠道传播,网页、平板电脑、手机等多终端覆盖,长期宣传展示公益广告。

(七)电信业务经营者要运用手机媒体及相关经营业务经常性刊播公益广告。

第十二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运用各类社会媒介和广告设施刊播公益广告。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安全、整齐,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公益广告在市政道路、公路主干道、高速路口处等位置设置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汕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要求办理行政许可。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不得转为商用。

(一)各地应在闹市区、主干道、高速路口处等重要位置设置若干广告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由各地党委宣传部、文明办负责内容发布。镇街和村居也应在醒目位置设置一定数量的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并在各类基层宣传栏设置固定区域用于刊播公益广告。

(二)火车站、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均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益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数量不少于1块、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的固定公益广告位。

(三)城乡主干道、高速公路、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交车站、航运码头、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公交车、出租车、长途客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广播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原则上,属电子显示屏的,应保证每日8:0022:00之间刊播的公益广告数量不少于商业广告数量的3%;非电子显示屏的应保证全年有不少于10%的时间段(或不少于广告总面积的10%)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四)城乡建筑工地设置围挡的,施工单位应在围挡上发布公益广告。原则上,属公共事业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围挡应全部用于发布公益广告;属商业设施建设项目的,也应发布30%以上比例的公益广告。

(五)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编制时,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空间设施。各类广告设施所有者发布广告设施招标计划时,应当将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作为前提条件。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各地各行业在生产、生活领域增加公益广告设施和发布渠道,扩大社会影响。支持和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商品包装或者装潢、企业名称、商标标识、建筑设计、家具设计、服装设计等日常生活事物中,合理融入社会主流价值理念,传播中华文化,弘扬中国精神。

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广告行业组织、社会公益团体积极参与公益广告活动,成立公益广告专业委员会,举办公益广告大赛,评选推广优秀公益广告作品。

第四章  公益广告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文明委牵头,会同宣传、文明、工商、普法、文广新、网信、经信、住建、规划、交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各负其责、统筹协调的运行管理机制,推动公益广告活动。

第十七条  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企业等还应当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分别报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通信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备案。各普法责任单位应当将法治类公益广告发布情况报市普法办备案。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网信、住建、城管、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结合行业管理职责,分别对各自主管领域公益广告刊播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十九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将会员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考评。

第二十条  公益广告设计制作者依法享有公益广告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使用公益广告作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更改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益广告活动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劝诫或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